- 信托纠纷案件胜诉实战指南
- 张昇立 魏广林编著
- 4322字
- 2025-05-12 17:17:15
005 信托合同存在瑕疵,是否构成对委托人的侵权?
关键词:侵权 违约 选择性竞合
阅读提示
信托委托人投资时,一方面关注信托是否依照相关约定履行,另一方面应当关注受托人、推介人等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如果存在误导性推介、信托合同因瑕疵被监管方认定无效等情形,不仅可以按照相关约定进行违约之诉,也可以尝试进行侵权之诉。但也需注意,营业信托纠纷中选择侵权之诉的侵权证据需要足够充分。
裁判要旨
信托机构违反《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影响的仅是该信托公司与投资人之间的利益,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亦未涉及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案情简介[5]
2013年2月,长某信托与光某银行签订“长某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代收代付协议,约定:光某银行代收资金并向甲方提供合格的投资者。3月,付某标经光某银行工作人员推荐,购买长某信托发行的“长某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理财产品并签署一系列信托计划文件,包括《信托合同》《信托计划说明书》《认购风险申明书》。其中《信托合同》中约定,付某标投资300万元,认购长某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计划300万份。《信托计划说明书》《认购风险申明书》均进行风险提示。
2014年1月,付某标先后收到长某信托的《临时信息披露公告》(2014年第1号)和《受益人大会通知》,告知其购买的信托计划出现兑付风险。2014年3月,付某标收到长某信托第一期信托收益28.5万元。
2017年3月,付某标向安徽银监局请求依法公开长某信托推介上述信托计划前提交的报告及相关材料和信息,以及信托计划推介结束后,长某信托提交的有关推介情况、接受资金委托情况的正式报告等。安徽银监局答复未收到报送材料。
2017年12月,付某标向安徽银监局举报光某银行违法代购信托计划。2018年2月,安徽银监局答复未发现光某银行存在违反银监法等监管法规应予处罚或采取监管措施的情况。
付某标以光某银行和长某信托的违法推介行为侵权为由请求光某银行赔偿300万元及损失297万元及信托行为无效等,长某信托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非《信托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移送约定法院审理,上级法院认定付某标诉讼路径为侵权之诉,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长某信托管辖权异议的上诉。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付某标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中,长某信托违反《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在推介前未向推介地的中国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报告,其影响的仅是该信托公司与投资人之间的利益,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未涉及危及金融安全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本案未向推介地的中国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报告为无效合同或无效条款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确认本案信托合同无效。
实务经验总结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委托人可否对信托合同瑕疵进行侵权之诉?”结合办案经验,我们认为有以下三点。
1.从请求权基础看,营业信托纠纷案由项下的案件多以合同违约为请求权基础,但是也存在少量以侵权为基础的诉讼。
2.从构成要件看,侵权责任包括行为人的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在营业信托案件中,侵权要件往往也可能构成违约,而违约之诉的举证责任往往小于侵权之诉的标准。实践中,当事人在侵权与违约的竞合中也如前所述,多以合同违约为请求权基础。值得指出的是,特定案件适合侵权之诉。
3.适合侵权之诉的信托案件通常具有关键证据,即涉案信托因其推介、合同及文件、投后管理等环节被监管机关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等证据。本案中,当事人通过向银监局申请行政公开方式引入监管审查,确认了受托人在推介前未向推介地监管机关备案的事实。但是,因推介未备案本身被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因此该瑕疵并未造成涉案《信托合同》无效。
综上,我们认为,委托人可对信托合同瑕疵进行侵权之诉,但是应注意相关证据是否充分。同时,应注意瑕疵是否属于《信托合同》等文件的约定范围,瑕疵本身是否构成违约。如非为规避管辖等目的,建议诉讼路径以合同违约为宜,案由选择营业信托纠纷。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第七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应有规范和详尽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参与信托计划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的履历、专业培训及从业经历,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响投资者进行独立风险判断的误导性陈述。
信托公司异地推介信托计划的,应当在推介前向注册地、推介地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判决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在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相关表述如下。
本案付某标坚持的诉讼路径为侵权责任纠纷,故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光某银行合肥长江路支行和长某信托是否侵犯了付某标的财产权。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
从《资金代收代付协议》及2018年2月8日安徽银监局答复函看,光某银行合肥分行在办理“长某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业务时,取得了上级银行授权,履行了必要的内部程序,未发现存在违反银监法[6]等监管法规应予处罚或采取监管措施的情况。光某银行长江路支行向长某信托推荐投资者,代理长某信托向委托人付某标收取委托资金,其行为并未侵犯付某标的权利。
关于长某信托异地推介未进行报告,是否导致《信托合同》无效。付某标及代理人在起诉后至管辖权上诉期间,坚持认为其与光某银行合肥长江路支行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关系,《信托合同》中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并坚称其请求权基础与《信托合同》无涉,认为长某信托与光某银行合肥长江路支行共同推介、共同承担推介责任。而在本案2018年6月30日的庭审中,付某标的代理人当庭变更诉请,要求光某银行合肥长江路支行、长某信托返还投资款300万元及损失,其理由是基于无效的信托合同导致。可见,本案请求权基础仍为《信托合同》。本案中,长某信托违反《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在推介前未向推介地的中国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报告,其影响的仅是该信托公司与投资人之间的利益,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未涉及危及金融安全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本案未向推介地的中国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报告为无效合同或无效条款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确认本案信托合同无效。故付某标与长某信托签订的《信托合同》为有效合同。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付某标与长某信托作为平等的合同主体,均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而合同一旦有效订立,双方均应受合同的约束,履行自己的承诺,不得擅自变更。
信托合同明确约定长某信托作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指定管理并运用信托资金,按照信托目的持有、管理信托财产,直到信托终止,双方交易符合信托法律关系的特点。另,付某标已收到长某信托第一期信托收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长某信托异地推介行为与付某标信托投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付某标要求光某银行合肥长江路支行、长某信托返还投资款300万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相关表述如下。
本案中,被上诉人付某标坚称其诉请理由及依据与书面《信托文件》无关,且亦不认可《信托文件》中签名的真实性,其诉讼路径为以两原审被告为共同被告提起的侵权之诉,与信托合同无关。借此,《信托文件》中的约定管辖,不约束本案。依不告不理原则,基于被上诉人付某标的请求权基础,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的共同被告之一光某银行合肥长江路支行的住所地位于合肥市××××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移送的理由不予采信。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信托推介方未能清晰解释止损线误导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导致亏损的,推介方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案例1:李某银与中国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某银行南京分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1641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民某银行南京分行是否存在不当的推介行为,有隐瞒产品高风险的过错、作出违反规定的保底承诺、未能对当事人进行风险评估的过错行为。如果民某银行南京分行有过错,应该承担多少责任。
民某银行南京分行在李某银购买产品前,对其进行了风险评估,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亦作了相关提示,并未隐瞒产品的高风险。但民某银行南京分行在介绍该款产品时,未能清晰地解释止损线的问题,致李某银错误地将止损线理解为其所购买的理财产品的止损线,从而选择购买了该款产品,民某银行南京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与李某银在专业知识与信息量上明显地存在不对等,故民某银行南京分行对于李某银的选择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本金部分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李某银作为具有一定文化水平的人,在购买此次产品前曾购买过类似产品,亦有亏损的经历,对此类产品可能带来的风险应有所预知,却仍然去购买,理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因而其对本金部分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整个案情,酌定由民某银行南京分行赔偿李某银本金损失91163元,其余损失由李某银自行负担。
裁判规则二:异地推介信托计划未向当地监管机构报告,与信托公司未履行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义务产生的民事责任并无必然因果关系。
案例2:曹某、吉某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94号]。
如异地推介信托计划未向当地监管机构报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系行业监管机构对信托公司的行政监管处理,与信托公司未履行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义务产生的民事责任并无必然因果关系,仍应审查信托计划设立时是否存在前述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事由。
简评:营业信托纠纷案由下的合同违约和侵权存在竞合,多数委托人选择违约起诉,侵权路径相对次之。